- 主文
- 事實
- 一、張允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
- 二、案經何沛蓁、袁盈姿、黃彙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 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允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二)被告與「希琨」、「快雪時晴」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 (三)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使「希琨」、「快雪時晴」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三、不予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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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耀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張允耀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琨」、「快雪時晴」(下簡稱「希琨」、「快雪時晴」,無證據證明「希琨」、「快雪時晴」係不同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希琨」、「快雪時晴」作為供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嗣「希琨」、「快雪時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張允耀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及金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希琨」、「快雪時晴」所指定之帳戶,而使「希琨」、「快雪時晴」得以取得上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無法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沛蓁、袁盈姿、黃彙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莊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本案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9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頁),並經告訴人莊雅琳(見11745號偵卷第3至4頁)、何沛蓁(見16706號偵卷第49至51頁)、袁盈姿(見16706號偵卷第92至93頁)、黃彙軒(見16706號偵卷第119至120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莊雅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745號偵卷第5頁、第8至9頁、第16至25頁)、何沛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6706號偵卷第52至85頁、第87至88頁)、袁盈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張交易結果通知照片(見16706號偵卷第91頁、第95至116頁)、黃彙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張交易結果通知照片(見16706號偵卷第118頁、第122至1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295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745號偵卷第30至35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16706號偵卷第18至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允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希琨」、「快雪時晴」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使「希琨」、「快雪時晴」得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嗣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4罪,因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依共犯「希琨」、「快雪時晴」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轉匯詐欺款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何沛蓁、袁盈姿、黃彙軒達成和解,另告訴人莊雅琳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第209至210頁和解筆錄、第2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及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獨自在外賃屋居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本案4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轉匯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何沛蓁、袁盈姿、黃彙軒、莊雅琳達成和解,且均依約賠付告訴人何沛蓁(已賠付完畢)、袁盈姿、黃彙軒,告訴人何沛蓁、袁盈姿、黃彙軒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第209至210頁和解筆錄),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袁盈姿、黃彙軒、莊雅琳之和解條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本案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之報酬為1單2,000元至2,500元(見偵緝卷第24頁)等語,則以被告本案轉帳2次,其報酬為4,000至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嗣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和解金,已如前述,是倘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莊雅琳 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1時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與莊雅琳取得聯繫,並向莊雅琳佯稱在蝦皮購物協助搶單可獲取佣金云云。
1.111年4月18日12時31分許,3萬元 2.111年4月18日13時18分許,3萬元 111年4月18日15時36分許,15萬元 張允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彙軒 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FB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及私訊與黃彙軒取得聯繫,並佯稱要販售香奈兒皮包予黃彙軒云云。
1.111年4月18日13時53分許,5萬元 2.111年4月18日13時57分許,4萬元 同上 張允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沛蓁 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FB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及私訊與何沛蓁取得聯繫,並佯稱要販售LV皮夾予何沛蓁云云。
111年4月18日14時54分許,9000元 111年4月18日19時10分許,9萬元 張允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袁盈姿 於111年4月18日13時許,透過FB名牌二手分享社團及私訊與袁盈姿取得聯繫,並佯稱要販售LV包包予袁盈姿云云。
111年4月18日17時52分許,4萬元 同上 張允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莊雅琳 被告願給付原告莊雅琳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琳)。
本院卷200頁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黃彙軒 被告願給付原告黃彙軒新臺幣玖萬元,其中參萬元是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陸仟元、其餘陸萬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壹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略)。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和解筆錄 袁唯綾(原名袁盈姿) 被告願給付原告袁唯綾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略)。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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