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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青慧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2、7625、7628、7629、8496、 88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11479、13824、15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青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以下補充為:「致葉祐成陷於錯誤,先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 元、同日14時匯款4萬9958 元至000-0000000000帳號後,該帳號再分別於同日16時2 分、16時3 分,匯款4萬9,999元、4萬9,94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證據補充「被告卓青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卓青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惟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自身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以附件二、三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平日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也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在網上求職,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2號
第7625號
第7628號
第7629號
第8496號
第8846號
被 告 卓青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青慧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沈燕」之成年人,欲租用他人金融帳戶,卓青慧即於111年12月8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依「沈燕」指示,申請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設為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向該行櫃員誆稱:認識約定轉入帳戶受款人,受款人是網拍進貨的廠商等語,使上開櫃員誤認上開申請無詐騙之虞,而同意辦理。
卓青慧又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沈燕」,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沈燕」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郭志偉名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志偉帳戶)、李湘潔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湘潔帳戶)、邱雅雯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雅雯帳戶)、李蓮君名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蓮君帳戶)、林志嘉名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嘉帳戶)、紀榮昆名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紀榮昆帳戶)、周漢蓓名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漢蓓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即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郭志偉、李湘潔、邱雅雯、李蓮君、林志嘉、紀榮昆、周漢蓓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呂怡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楊婷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陳淑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黃文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楊子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青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沈燕」,並依「沈燕」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打工的廣告後,與「沈燕」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我才會依「沈燕」指示去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沈燕」等語。
然觀諸被告與「沈燕」之對話紀錄,可見「沈燕」表示「租你火幣帳號密碼 正規合法的買賣貨幣」,被告回應「火幣帳號密碼 網銀帳號密碼 身分 這都要給妳們」,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為出租帳戶。
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且曾從事房仲工作,是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應知悉出租屬有對價之期約行為,且一般合法營業之人均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交易,斷無額外付費取他人帳戶進行交易之理,出租帳戶行為顯有不法疑慮,被告當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先向櫃員施以上開詐術,又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聯絡資訊之情況下,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呂怡柔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呂怡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婷光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楊婷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林佳佳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林佳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淑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文秋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文秋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楊子儀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楊子儀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顏宇廷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顏宇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呂怡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呂怡柔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婷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楊婷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林佳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林佳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淑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陳淑芳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文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黃文秋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楊子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楊子儀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被害人顏宇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被害人顏宇廷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6 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彰化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17 彰化銀行帳戶、郭志偉帳戶、李湘潔帳戶、邱雅雯帳戶、李蓮君帳戶、林志嘉帳戶、紀榮昆帳戶、周漢蓓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再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112年3月31日彰北竹字第1120015號函、所附申請書及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
被告向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請將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向該行櫃員誆稱:認識約定轉入帳戶受款人,受款人是網拍進貨的廠商等語之事實。
19 被告與「沈燕」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出租彰化銀行帳戶予「沈燕」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青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卷宗 1 呂怡柔(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化粧品公司」、「中信銀行」員工,向告訴人呂怡柔誆稱:將告訴人呂怡柔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呂怡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2日16時43分許 4萬9,912元 郭志偉帳戶 112偵5552 111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 4萬9,913元 111年12月12日16時51分許 2萬123元 李湘潔帳戶 2 楊婷光(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流淚狗協會」員工,向告訴人楊婷光誆稱:因登記錯誤,告訴人楊婷光將自動捐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捐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婷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2日19時21分許 3萬123元 邱雅雯帳戶 112偵7625 3 林佳佳(未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信用卡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林佳佳誆稱:付費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林佳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1日20時54分許 2萬7,124元 李蓮君帳戶 112偵7628 4 陳淑芳(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向告訴人陳淑芳誆稱:將告訴人陳淑芳誤設為高級營銷商,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1日2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林志嘉帳戶 112偵7629 111年12月11日22時4分許 4萬9,985元 5 黃文秋(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郵局」員工,向告訴人黃文秋誆稱:將告訴人黃文秋誤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文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2日19時0分許 3萬元 紀榮昆帳戶 112偵8496 6 楊子儀(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樂天市場」員工,向告訴人楊子儀誆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告訴人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3日20時7分許 9,985元 周漢蓓帳戶 112偵8846 111年12月13日20時9分許 9,986元 111年12月13日20時10分許 9,988元 7 顏宇廷(未提告) 使用電話,假冒「動物救援」員工,向被害人顏宇廷誆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取消定期定額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顏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3日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9號
第13824號
被 告 卓青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青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使用暱稱「沈燕」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沈燕」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使用暱稱「曾曉薇」與邱宇澤結識,並佯稱:因填寫於國泰信貸網頁之撥款帳號有誤,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凍結云云,致邱宇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1日13時13分許、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600元、4萬8,600元至許鍵凱名下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芳羽名下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後該詐騙集團再於同日13時24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分別將4萬9,999元、4萬8,300元轉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中(許鍵凱、林芳羽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報告機關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嗣邱宇澤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人員致電予葉祐成,並謊稱:若欲在蝦皮賣場販售物品,需簽署蝦皮購物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祐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4萬9,94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旋將該款項轉匯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中。
嗣葉祐成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宇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青慧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宇澤、被害人葉祐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邱宇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葉祐成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提供之與「沈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五)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二、核被告卓青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卓青慧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52號、第7625號、第7628號、第7629號、第8496號、第88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5號
被 告 卓青慧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青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使用暱稱「沈燕」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沈燕」指示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設為約定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電話,假冒動保團體,向偕珮妤誆稱:因妳之前捐款過,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將帳戶設定成定期定額扣款,需後續銀行人員來電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偕珮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20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鄧卉紋所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2月14日20時21分轉匯4萬9,975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偕珮妤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偕珮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青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偕珮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偕珮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提供之與「沈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五)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核被告卓青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併辦理由:被告卓青慧前因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52號、第7625號、第7628號、第7629號、第8496號、第88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信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兆豐銀行帳戶係與彰化銀行帳戶同時地交付予暱稱「沈燕」之詐欺集團成員,屬同一行為,被害人雖有不同,仍應認其交付帳戶物件之幫助行為為同一行為,是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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