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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第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應補充為「網路銀行登入代碼、密碼、交易密碼等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安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安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范珮萱、張毅勤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范珮萱、張毅勤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第733號
被 告 林安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0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rs」聯繫范珮萱,並佯稱: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1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范珮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聯繫張毅勤,並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毅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2時16分許,轉帳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張毅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珮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毅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安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對方表示欲給予30、40萬元,被告為圖利而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范珮萱、張毅勤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范珮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7日營存字字第11101300601號函暨所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卷)。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毅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安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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