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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柳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2號、第119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柳珍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柳珍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與東寧路1段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透過LINE通訊款體,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傳送予「李專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李專員」及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楊柳珍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資料將之轉帳至約定帳戶內或加以提領,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楊柳珍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柳珍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付予「李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要跟新展財富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提供一個帳戶作為抵押,他說我還錢也還到這個帳戶內,所以我才會去跟臺企銀開戶,要申辦網路銀行也是對方跟我說的,他說這樣才能方便他從帳戶內領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辦臺企銀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即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1段與東寧路1段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並透過LINE通訊款體,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傳送予「李專員」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112偵5422卷第8頁、第10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72頁、第125頁),此外,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841號函所附楊柳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661號函所附楊柳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16092卷第58至69頁,本院卷第51至6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旋遭轉帳或提領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經查,被告就其係透過臉書得悉申辦貸款之資訊,且其除本案申辦之臺企銀帳戶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則自被告既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貸款資訊,且可自行申辦帳戶,並持有其餘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節觀之,被告並非為社會經驗欠缺且智識程度低下之人,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
⒉又被告於本院使審理中陳稱:我於111年12月13日開戶後的隔天,就把開戶時所存的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出來,因為對方跟我臺企銀的帳戶是要抵押,這1,000元是我自己的錢,我也有郵局、彰化銀行和第一銀行的帳戶,因為這些帳戶我都還要用,當然不能交出去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且依被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確實於111年12月14日將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予詐欺集團成員前,即將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提領完竣,有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12偵16092卷第60頁),循此已觀,被告顯然係為避免自身其餘金融機構帳戶無法使用,始會另行申辦本案臺企銀帳戶,且為避免損失,始會於交付臺企銀帳戶前先將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苟被告主觀上未對「貸款須提供帳戶作為抵押」乙事有所懷疑,其豈會有如上規避損失之舉措,從而,可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李專員」以索要臺企銀帳戶使用權換取放款為理由,係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用以接收、隱匿詐欺贓款之舉動,且被告交出臺企銀帳戶使用權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會申辦網路銀行是對方要我去申辦,因為他說這樣可以方便讓他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已可明確認知,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李專員」後,該人已可使用其臺企銀帳戶作為收取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所用;
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李專員」之111年12月17日,尚且傳送內容為「李傳員我還不明白為什麼要綁定這些帳戶,還有我的網銀密碼、金融卡等你要做什麼用」之訊息予LINE暱稱為「李專員」之人,而LINE暱稱為「李專員」之人面對被告此之質問,並未有所解釋,有該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112偵11980卷第5至7頁),觀諸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被告內心顯然對於「李專員」所稱交付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乙事有所存疑,否則豈會於交付臺企銀帳戶後,仍然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質問「李專員」,此適足佐證被告為取得貸款,仍選擇將臺企銀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主觀想法,可認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臺企銀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要跟新展財富貸款,對方跟我說要提供一個帳戶作為抵押,他說我還錢也還到這個帳戶內,所以我才會去跟臺企銀開戶,要申辦網路銀行也是對方跟我說的,他說這樣才能方便他從帳戶內領錢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述,縱使「李專員」要求其提供帳戶作為抵押之用,然此不必然須提供臺企銀帳戶之密碼,況被告既係向所謂新展財富貸款,衡情應由新展財富提供金融機構之帳號,以供被告還款之用才是,新展財富實不必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號及密碼供作被告還款之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臺企銀帳戶資料,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本案依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客觀行為觀之,均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辯護人此部所辯,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柳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92號(即附表編號6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楊振成等6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楊振成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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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年00月00日下午 1時30分許 35萬元 被告楊柳珍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楊振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422卷第15頁至第16頁) 2.證人羅禮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422卷第35頁至第36頁) 3.證人蔡令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422卷第54頁至第55頁) 4.證人張靜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422卷第67頁至第68頁) 5.證人黃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980卷第9頁至第12頁) 6.楊振成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見112偵5422卷第30頁) 7.羅禮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5422卷第44頁至第50頁) 8.羅禮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免填單憑條(存根聯)(見112偵5422卷第51頁) 9.蔡令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422卷第61頁至第62頁) 10.蔡令儀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5422卷第63頁) 1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0763號函所附楊柳珍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422卷第83頁至第89頁) 12.黃于庭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11980卷第19頁至第20頁) 13.黃于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11980卷第22頁至第38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22號、第11980號起訴書 2 羅禮通 (提告) 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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