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62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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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2、7053、7622、7623、8450、9732、10553、124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64、20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112金訴625卷》第115頁、第121頁)」、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6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及證據欄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補充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補充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3號」、證據欄㈡補充「被害人寅○○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4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第38至39頁)」、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17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補充「被害人巳○○之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1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12頁)」、證據欄㈣「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補充更正為「112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已預見他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提供系爭上海銀行帳戶、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如起訴書事實一㈡、併辦意旨書所示以一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均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2、被告所為前揭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侵占案件,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625卷第115頁、第12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864、2051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待產,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已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另一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金訴625卷第122頁)、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多達14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350餘萬元、被害人丙○○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2金訴625卷第77頁、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並供稱:本來跟楊典其約定代價1萬5千元,但我沒有拿到錢;

江夢婷也沒有給我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625卷第110至111頁、第114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被害人等匯入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
第7053號
第7622號
第7623號
第8450號
第9732號
第10553號
第12466號
被 告 子○○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子○○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現代財富帳戶),現代財富公司因而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作為現代財富帳戶之付款帳號。
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楊典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子○○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初,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其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典其,子○○並因而獲得楊典其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嗣楊典其所屬詐騙集團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PMAX」平台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0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再於同日0時8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再於同日0時8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帳戶),再於同日0時8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4層帳戶),再於同日0時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楊典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層帳戶),再於同日0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子○○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再於同日0時26分許,轉匯30萬元至上開遠東虛擬帳戶,再使用上開現代財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子○○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且於111年9月7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接受調查,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111年11月14日,臨櫃辦理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以下合稱上開約轉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夢婷」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江夢婷」所屬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卯○○、丁○○、乙○○、辛○○、壬○○、庚○○、癸○○、甲○○、己○○、丙○○、丑○○、辰○○,使渠等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乙○○及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其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楊典其,並收取楊典其1萬5000元;
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夢婷」,並依「江夢婷」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楊典其說他是交易虛擬貨幣,1萬5,000元是我們的合作分潤,我不曉得楊典其有沒有交易虛擬貨幣的執照或報稅資料;
「江夢婷」是要幫我辦理貨款,我才會把華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交給「江夢婷」,「江夢婷」說上開約轉帳戶是我將來要還款的帳戶等語。
2 證人楊典其於警詢之證述。
楊典其收取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支付1萬5000元予被告等事實。
3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戊○○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卯○○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己○○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丑○○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被害人辰○○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壬○○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庚○○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癸○○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6 被害人戊○○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戊○○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卯○○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甲○○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9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丁○○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0 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害人己○○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1 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乙○○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3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4 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丑○○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5 被害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6 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壬○○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7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庚○○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8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癸○○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9 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上海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30 現代財富帳戶會員資料。
現代財富帳戶申登人為被告,付款帳號為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
31 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第3層帳戶、第4層帳戶、第5層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現代財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現代財富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2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3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7日調查筆錄、華南銀行112年2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04863號函及所附申請書。
被告於111年9月7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涉犯詐欺案件接受調查後,又於111年11月14日,臨櫃辦理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合稱上開約轉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3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每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涉犯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卷宗 1 戊○○(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PMAX」平台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月19日0時7分許 100萬元 第1層帳戶 112偵7622 2 卯○○(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CHOME」平台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9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偵2232 111年11月19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3 甲○○(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CHOME」平台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1日18時43分許 64萬1,000元 112偵7053 4 丁○○(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OMO購物」平台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2日1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2日1時47分許 6萬元 5 己○○(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OMO購物」平台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偵7623 111年11月19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9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6 丙○○(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CHOME」平台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9日19時19分許 1萬元 112偵8450 7 乙○○(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OMO購物」平台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0日0時49分許 1萬元 8 辛○○(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MOMO購物」平台投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1日18時7分許 2萬元 9 丑○○(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CHOME」平台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1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10 辰○○(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辰○○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宏橘」網站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2日9時8分許 4萬元 11 壬○○(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CHOME」平台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9日23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偵9732 111年11月19日23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19日23時48分許 8萬元 111年11月20日22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0日22時44分許 10萬元 12 庚○○(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庚○○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抽新股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112偵10553 13 癸○○(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癸○○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PCHOME」平台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9日0時1分許 5萬元 112偵1246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64號
被 告 子○○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子○○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足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或透過層層匯款、轉帳方式,藉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夢婷」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江夢婷」),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江夢婷」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寅○○,至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黃明蕙(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款明細擷取畫面、行動網銀轉帳擷取畫面、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各1份。
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6號起訴書、另案被告黃明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子○○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順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7號
被 告 子○○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子○○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足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或透過層層匯款、轉帳方式,藉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巳○○,致巳○○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5分許、同日9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朱竣愷(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113號審理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3619號函附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號起訴書(另案被告朱竣愷)、另案被告朱竣愷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子○○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等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順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屬同一案件,為前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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