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66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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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10548號、第12469號、第132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瓅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鄭焜年、李穎杰、廖麗君、曾榮春、蔡崇賢、王福江、李國勇、廖有添,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焜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李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廖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國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廖有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核與證人鄭焜年、李穎杰、廖麗君、曾榮春、蔡崇賢、王福江、李國勇、廖有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下稱偵6813卷】第4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10548號卷【下稱偵10548卷】第9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469號卷【下稱偵12469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第59至60頁、第77至78頁、112年度偵字第15508號卷【下稱偵15508卷】第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下稱苗檢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485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證人鄭焜年、李穎杰、廖麗君、曾榮春、蔡崇賢、王福江、李國勇、廖有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蔡崇賢之擔保借款契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6813卷第7至32頁、第64至69頁、偵10548卷第21至26頁、偵12469卷第26至28頁、第35至56頁、第63至73頁、第83至90頁、偵15508卷第16頁、苗檢偵卷第39至61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鄭焜年、李穎杰、廖麗君、曾榮春、蔡崇賢、王福江、李國勇、廖有添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5508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廚師、燒烤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鄭焜年 與鄭焜年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70萬元。
2 李穎杰 與李穎杰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3 廖麗君 與廖麗君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
4 曾榮春 與曾榮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5 蔡崇賢 與蔡崇賢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匯款25萬元。
6 王福江 與王福江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21分許,匯款300萬元。
111年11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
7 李國勇 與李國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8 廖有添 與廖有添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3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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