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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全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海」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陳冠旭,向其佯稱:可投資臺灣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冠旭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22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冠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陳品全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擷圖、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擷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第23頁、第9頁至其背面、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4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94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阿海」,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上開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8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前揭各該裁判書各1份附卷憑參,是其當得以預見自己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等犯行,卻仍將自己前揭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阿海」,使該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行,惟實際上因在監執行另案,是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並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程施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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