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2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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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0、11964、13348、13835、13875、14641、10553、124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134、19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楊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筆錄(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卷《下稱本院112金訴722卷》第86至87頁、第92至93頁、第105至10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訴722卷第86至87頁、第92至9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134、19993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飾詞狡辯,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營造廠擔任監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2金訴722卷第93頁)、業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林琨富、黃靖婷、羅元維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112金訴722卷第105至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多達8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08萬餘元、被害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2金訴722卷第59頁、第61頁、第77頁、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固與被害人林琨富、黃靖婷、羅元維達成調解(見本院112金訴722卷第105至106頁),然因約定分期給付,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另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1229號、第21488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月29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9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竹檢云律112偵21229字第1139000958號函、113年1月8日竹檢云律112偵21488字第1139000957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資為憑,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琨富新臺幣30萬元,分期 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應自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上列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林琨富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二、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靖婷新臺幣30萬元,分期 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應自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上列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黃靖婷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三、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羅元維新臺幣15萬元,分期 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應自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上列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羅元維指定之帳戶內(詳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
第11964號
第13348號
第13835號
第13875號
第14641號
被 告 楊政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0號5樓 之7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憲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琨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潘汝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翁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寶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黃靖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然辯稱: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設定約轉後,遺失該提款卡等語,惟豈可能又由掌控該約轉帳號之人持獲該提款卡。
2 告訴人林琨富、潘汝婕、翁天佑、陳寶玉、黃靖婷、被害人高維翊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各編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琨富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高維翊提供之金融卡號碼翻拍畫面、通話記錄翻拍畫面、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匯款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潘汝婕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畫面、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翁天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寶玉提供之郵政跨行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靖婷提供之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截圖、通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楊政憲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2年4月10日許起 林琨富 (提告) 匯款以避免臉書帳號被停權云云 112年4月11日14時42分許起,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號第9810號 2 112年4月11日15時58分許起 高維翊 (未提告) 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36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2萬4,567元、9,989元、9,988元、9,989元、2萬9,989元、2,98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號第11964號 3 112年4月11日16時39分許起 潘汝婕 (提告) 匯款以補正電影購票操作失誤云云 112年4月11日17時1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9,201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號第13348號 4 112年4月11日許 翁天佑 (提告) 匯款以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1日18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號第13835號 5 112年4月9日某時起 陳寶玉 (提告) 假冒兒子投資云云 112年4月11日11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號第13875號 6 112年4月11日15時58分許起 黃靖婷 (提告) 匯款以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35分許起,陸續匯款9萬9,985元、9萬9,989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號第146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34號
被 告 楊政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0號5樓 之7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政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臉書賣家,訛以解除錯誤訂單設定為由,詐騙羅元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6時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8,95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嗣羅元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楊政憲於警詢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元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羅元維所提供之臉書網站擷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及行動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㈣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政憲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前開2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楊政憲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第11964號、第13348號、第13835號、第13875號、第1464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被告楊政憲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第11964號、第13348號、第13835號、第13875號、第14641號等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惟尚未分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
被 告 楊政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0號5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政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14時39分時,假冒旋轉拍賣專員及郵局人員,向蕭唯忱佯稱:因其所經營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升級云云,致蕭唯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蕭唯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唯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楊政憲於警詢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唯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行動網銀轉帳擷取畫面各1份。
㈣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楊政憲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10號、第11964號、第13348號、第13835號、第13875號、第14641號等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貴院(尚未分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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