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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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侑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水國際-(控台)」、「黑水國際-(經理)」、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侑忠並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證明以收取詐欺贓款,復轉交上游,李侑忠每月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為報酬。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7月17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阿土伯」刊登投資廣告,之後再以LINE暱稱「助理林思盈」、「匯豐 陳可芯」向陳佩慈佯稱:可經由群組內老師操作佈局投資云云,致陳佩慈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0月16日、10月19日、10月23日交付10萬元、88萬元、1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車手(前揭陳佩慈遭詐欺198萬元部分,不在本案李侑忠被訴範圍內)。

嗣李侑忠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佩慈佯稱投資購買股票云云,並於112年10月30日9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30日12時38分許,應予更正),由「匯豐 陳可芯」傳送會有1名「蘇征鎧」外派專員前往收款之訊息予陳佩慈,致陳佩慈陷於錯誤,準備100萬元欲交款。

再由李侑忠依「黑水國際-(控台)」之指揮,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屬特種文書之匯豐專員「蘇征鎧」之假識別證1張、屬私文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蘇征鎧」與「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擬由李侑忠以匯豐專員「蘇征鎧」之身分向陳佩慈收取10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後李侑忠於112年10月30日10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陳佩慈之住處(地址詳卷),向陳佩慈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佩慈簽名後交付陳佩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惟因陳佩慈經家人告知後,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李侑忠乃於向陳佩慈收取100萬元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李侑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18頁;

本院卷第39-4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2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4-30頁)、蒐證影像截圖(偵卷第33-33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4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卷第41-48頁)在卷足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所分擔者為下游之車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減縮該款加重條件(本院卷第68-69頁),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黑水國際-(控台)」、「黑水國際-(經理)」、「匯豐 陳可芯」、「阿土伯」、「助理林思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與論罪法條(本院卷第68-69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69、73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⒉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在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偵卷第60頁反面;

本院卷第76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欲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再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洗錢未遂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備刑罰減輕事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5張、高鐵票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係被告所管領持有,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取得3,000元之車資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得係3,000元,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因上開款項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2枚,為偽造之印章,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蘇征鎧」與「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工作證5張 2 偽造「蘇征鎧」、「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各1個 3 高鐵票1張 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5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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