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子庭、許銘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吳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 (二)核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 (三)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 (四)被告黃子庭、許銘宸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五)被告黃子庭、許銘宸與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 (六)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庭、許銘宸均正
- 四、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子
- (三)又被告許銘宸從事面交收款車手之報酬為面交收款金額之
- (四)至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為被告黃子庭所有,惟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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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許銘宸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銘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庭、許銘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總代5-小火龍」、「探險活寶」、「航海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銘宸在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係擔任1線人員即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黃子庭則擔任2線人員即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許銘宸可依面交金額獲取2%報酬,黃子庭則可按次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黃子庭、許銘宸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對吳玉珍訛稱:可於「冠融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玉珍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1、12、13係由許銘宸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葉育森」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出面向吳玉珍收取詐欺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將所收取附表一編號11、13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黃子庭及將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阿良」之男子(起訴書認許銘宸所收取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交由黃子庭,容屬誤會,應予更正)後,再由黃子庭、「阿良」將贓款轉交予上手集團成員即3線人員,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吳玉珍訛稱:需交付400萬元分潤金方能出金云云,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款項,惟因吳玉珍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許銘宸依暱稱「墨言坊」之集團成員指示,先至統一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後,於同日12時39分許,前往上址向吳玉珍行使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另當場逮捕在現場把風監視之黃子庭,並經警於黃子庭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Iphone11手機1支及許銘宸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於許銘宸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06至110頁、第113至118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335至338頁、第343頁)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168頁、第185頁),並有員警於112年10月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現場蒐證、手機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1張(見偵卷第6頁、第14至30頁、第45至第66頁、第45頁)、匯款憑條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0張(見偵卷第90至99頁、第18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87至212頁、第257至28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黃子庭、許銘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黃子庭、許銘宸外,尚有共犯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及LINE暱稱「陳聖翔」、「林蔚丞」、「林采韻」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許銘宸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集團收水成員,被告黃子庭則負責向收款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上手集團成員,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黃子庭、許銘宸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吳玉珍多次面交及匯出款項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黃子庭、許銘宸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
(四)被告黃子庭、許銘宸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黃子庭、許銘宸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黃子庭、許銘宸與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分別由被告2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被告許銘宸就附表編號11至13之面交取款及被告黃子庭就附表編號11、13之收水等犯行,既在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就該等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六)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黃子庭、許銘宸,就所犯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分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然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各該犯行均已分別論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子庭、許銘宸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事務,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已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並考量被告2人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參以被告黃子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土木建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二哥同住、未婚、無子女;
被告許銘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鷹架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父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及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⑴、⑵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子庭、許銘宸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⑶所示偽造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各該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許銘宸從事面交收款車手之報酬為面交收款金額之2%,本案向告訴人吳玉珍共收款3次(即附表一編號11至13)、總金額為560萬5,000元;
被告黃子庭從事收水工作之報酬為每次5,000元,本案收水次數為2次,2人之前行詐欺犯行之報酬均有收到,且其等本案遭查扣之現金均係自詐騙集團處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子庭、許銘宸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則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11萬2,100元,是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⑶、2⑷所示之現金應予沒收外,被告黃子庭、許銘宸於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7,155元、9萬3,202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雖為被告黃子庭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3日19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面交 30萬元 2 112年8月28日19時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或新竹市光復路二段(起訴書漏載二段,應予補充,下均同)101號附近 面交 40萬元 3 112年9月1日10時12分許 兆豐銀行臨櫃 臨櫃匯款 匯款89萬元到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9月6日11時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 面交 55萬元 5 112年9月7日11時30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或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面交 140萬元 6 112年9月8日11時7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或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面交 200萬元 7 112年9月9日14時32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或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面交 110萬元 8 112年9月11日12時13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 面交 208萬元 9 112年9月11日20時33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面交 50萬元 10 112年9月14日14時23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或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面交 70萬元 11 112年9月18日18時27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面交 316萬元 12 112年9月19日18時35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 面交 170萬元 13 112年9月22日14時58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清華大學附設全家便利商店) 面交 74萬5,000元 14 112年9月23日21時48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面交 59萬6,000 15 112年9月25日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附近 面交 250萬元 16 112年9月25日19時14分許 新竹市武陵路與鐵道路口 面交 210萬元(起訴書漏載本次面交,應予補充) 17 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 新竹市○○○街00號對面 面交 117萬5,000 18 112年9月27日18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面交 1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⑴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⑵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 ⑶現金新臺幣2,845元 被告黃子庭遭查扣之物 2 ⑴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⑵偽造之「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葉育森」識別證1張 ⑶偽造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紙 ⑷現金新臺幣1萬8,898元 被告許銘宸遭查扣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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