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5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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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10、19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卷《下稱本院112金訴751卷》第52頁、第57至58頁)」、編號2「被害人乙○○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補充「被害人丙○○(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偵查卷第50至97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7號偵查卷第22至33頁)之報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渣打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至5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310、1910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製造轎車座椅的夜班作業員、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8頁)、迄未能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3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40餘萬元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並供稱:完全沒有獲得好處,提款卡也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被害人等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89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嫣」、「張子軒」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凌網不限平台」與乙○○結識,並佯稱:可在娛樂城平台透過套利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寄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的網友「林語嫣」說她知道我經濟困難,要資助旅費讓我到香港找她,故「林語嫣」向我索取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去開立外匯帳戶,並表示之後會有外匯專員與我聯繫,後來「張子軒」便加我為好友,稱開通外匯帳戶需要提款卡,故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云云。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予欺集團成員經過等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7524號、第9357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乙情,是被告應可知悉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0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順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和門市,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嫣」、「張子軒」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8,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單、被害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丁○○前因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上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順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順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嫣」、「張子軒」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Dukascopy杜高斯貝」與甲○○結識,並佯稱:可至虛擬貨幣交易所「AEXBANK」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同日11時55分許、同日12時10分許、112年4月17日12時27分許、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0萬元、4萬元、2萬元、10萬元、1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89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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