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7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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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婷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第19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之證據名稱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213號偵卷第43頁)、編號8之證據名稱應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8213號偵卷第44頁)、編號9之證據名稱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9825號偵卷第20至21頁);

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10日18時6分許、112年2月10日18時11分許、112年2月10日18時14分許、112年2月10日18時54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靖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黃靖婷提供上開4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宇璇、蕭佳昱、黃舒寧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筆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前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4筆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不主張被告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上開4筆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前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是。

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因經濟狀況不允許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一間大套房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等語,然為被告以本案並無取得報酬所否認。

經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向被告收取帳戶之黃衍惟於偵查中陳稱曾匯款至被告中信4455帳戶,及該中信4455帳戶於112年2月10日20時26分許有以存款機存入1萬5,000元之交易明細紀錄,然黃衍惟於偵查中係稱曾存款2萬元到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見8213號偵卷第118頁正面),但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本人之帳戶,所稱存款金額2萬元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不相符;

又依被告中信4455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從辨認係何人存入,自難以上開不相符合之黃衍惟陳述及中信4455帳戶交易明細,即遽認被告於本案確獲有報酬。

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告訴人等匯入本案永豐7833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
第19825號
被 告 黃靖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黃靖婷係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7833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筆帳戶(以下合稱上開4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某「85度C」商店,將上開4筆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黃衍惟,黃靖婷另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4455帳戶)之帳號告知黃衍惟,作為收取出賣帳戶對價使用之帳戶,黃衍惟再將上開4筆帳戶轉賣予某詐騙集團之車手馮凱倫。
嗣馮凱倫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劉宇璇、蕭佳昱、黃舒寧實施詐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旋由馮凱倫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飛鳳門市,將詐得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衍惟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飛鳳門市,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黃靖婷名下中信4455帳戶(黃衍惟、馮凱倫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33、9975、1059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劉宇璇、蕭佳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舒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4筆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黃衍惟,並告知黃衍惟中信4455帳戶之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朋友盧百峰(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向我借帳戶,盧百峰說有朋友要還他錢,盧百峰叫我把帳戶交給他的小弟黃衍惟,因為我不知道哪個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一次交付4個帳戶,黃衍惟有向我要帳號,中信4455帳戶裡的1萬5,000元是黃衍惟存的等語。
2 證人黃衍惟於偵查中之證述。
黃衍惟向被告收購上開開4筆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並將購買帳戶之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3 證人馮凱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馮凱倫在上開飛鳳門市,看到黃衍惟操作自動櫃員機。
嗣黃衍惟與馮凱倫因馮凱倫沒有告知黃衍惟不可以將款項存入卡主帳戶而發生爭執等情。
4 告訴人劉宇璇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劉宇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蕭佳昱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蕭佳昱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黃舒寧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舒寧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劉宇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劉宇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蕭佳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蕭佳昱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黃舒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舒寧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將來銀行帳戶、永豐7833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11 將來銀行帳戶、永豐7833帳戶、中信4455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將來銀行帳戶、永豐7833帳戶、中信4455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2 犯罪車手一覽表。
馮凱倫在上開飛鳳門市,將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
13 中信銀行112年9月14日函及所附中信4455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黃衍惟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上開飛鳳門市,存入1萬5,000元至中信4455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靖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宇璇 使用臉書、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蝦皮」及「玉山銀行」客服向劉宇璇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劉宇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0日18時8分許 4萬9,123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蕭佳昱 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KINYO」廠商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向告訴人蕭佳昱誆稱:將蕭佳昱誤設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致蕭佳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31分許 4萬9,969元 永豐7833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3分許 2萬1,168元 3 黃舒寧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舒寧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黃舒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2月10日18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2月10日18時14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2月10日18時54分許 9,234元 112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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