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7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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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48號、第20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NO.00000000)」其上偽造之「王俊杰」私章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融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李主管」之人(下稱「李主管」)及袁雅雯、曾博彥(其等涉案部分,現均由警員另行偵辦中)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宗融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李主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投資公司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按收取金額之1%獲取報酬。

嗣謝宗融即與「李主管」、袁雅雯、曾博彥及上揭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某成年成員,自112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傅黃蘭英聯繫,先後對之誆稱:可經由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分別支付投資價款或提出分成金、所得稅云云,致傅黃蘭英誤信為真,遂於112年9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居所處(地址詳卷),將其所準備之新臺幣(下同)59萬8,000元現金,交付予依「李主管」指示前往該址取款、假冒旭盛公司人員「王俊杰」之謝宗融,謝宗融乃提出由其下載列印、蓋有盜用之旭盛公司大小章印文、其自行偽造「王俊杰」私章印文、署名各1枚之旭盛公司收據(NO.00000000)1紙予傅黃蘭英,供傅黃蘭英簽收而取信之,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旭盛公司及傅黃蘭英;

隨後謝宗融即前往新竹市某百貨公司3樓處,將上揭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在某廁所隔間之垃圾桶旁,供「李主管」派員前往取走,並預先抽走其按上揭比例核算之報酬(約5,980元);

嗣傅黃蘭英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謝宗融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黃蘭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謝宗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48號卷【下稱偵18348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至第38頁,金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97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黃蘭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834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亦與另案被告袁雅雯、曾博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1頁至第18頁)得以相互勾稽,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佐陳鴻仁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旭盛公司收據(NO.00000000)影本1紙、旭盛公司之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聲明稿、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各1份、被告另案擔任該詐欺集團組織車手之蒐證照片5張(見偵18348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2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4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財物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就「李主管」所指示之各該工作內容以觀,其對於參與上開組織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實難諉為不知,詎其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各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均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被告亦未參與盜用「旭盛公司」大小章印文等行為,然被告既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參與偽造「王俊杰」私章印文、署名及行使「旭盛公司」(NO.00000000)收據此一偽造私文書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前揭「旭盛公司收據(NO.00000000)」上偽造「王俊杰」私章印文、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共犯一般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車手工作,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旭盛公司收據(NO.00000000)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先前於警詢中亦曾坦認參與組織之客觀事實及一般洗錢之罪名,又其雖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惟亦於本院審理時即同意以59萬8,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127頁)存卷可參,確有因此減免告訴人之訟累,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做工、與妻小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

換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曾經手上開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惟旋依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在新竹市某百貨公司3樓處某廁所隔間內,而層轉交付予其上游,是其業已喪失上開款項之管理、處分權,是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被告確因此獲有5,980元之報酬,業經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0頁),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旭盛公司收據(NO.00000000)」其上之「王俊杰」私章印文、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旭盛公司收據(NO.00000000)」1紙,,固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該文件上雖另有「旭盛公司」大小章等印文,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偽造,而非遭盜用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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