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金訴,79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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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鈞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招攬,加入該人所屬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

乙○○與該集團所屬真實身分不詳、代號「明光專員-李益華」及其他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起聯繫甲○○,以指定假APP投資之詐術方式陸續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112年12月11日前之部分無證據證明與乙○○有關,由檢警另行追查),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明光專員-李益華」再度著手向甲○○施詐而稱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推由乙○○自稱「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於同日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號前向甲○○收款。

惟因甲○○前已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遂通知警方到場,經現場埋伏之警力當場逮捕乙○○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52、58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2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假投資APP截圖、扣案物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內訊息軟體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5-32、44-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甲○○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明光專員-李益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含機房、原定收水者等)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行為終究尚未造成甲○○之財產法益損害、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9-10頁);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經其於警詢中供稱:此亦為詐騙集團所提供等語(偵卷第9頁),依其性質堪認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

又該等物品於警方查獲時均為被告所管領中,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用附表編號2的工作機與詐欺集團聯繫,工作證及憑證收據都是集團用通訊軟體傳到工作機中,因為工作機不是我的,我就再把這些圖檔傳到附表編號1私人手機內再以超商付印等語(偵卷第10-11、51-52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或獲有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2手機1支 2 iPhoneSE手機1支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姓名「蘇文明」 4 「定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蘇明文」 5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 含簽名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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