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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戴筑芸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方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方柏翰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曼曼餵魚餐廳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門街與勝利路口,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要求其他在場友人將該機車牽移至路旁停放,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往前行駛,旋遭員警攔下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戴筑芸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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