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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張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竹港大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竹港大橋與台68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台68線快速道路往竹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未充分注意右側機慢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往台68線快速道路,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違規於同方向右側機慢車道超速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於其車輛碰撞橋墩後摔落橋下,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輕微肺挫傷、雙側小腿擦傷、左手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960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9604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383號調偵字卷第18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9604號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號誌管制三岔匝道路口,未能充分注意右側已在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匝道路口近端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已在慢車道直行駛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騎駛大型重型機車,違規駛入機慢車道直行且超速行經號誌管制匝道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383號調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法因此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自當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事故鑑定應送覆議,因我認為我有過失但非係車禍主因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聲請覆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9604號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且超速行駛機慢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雖有和解意願,惜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3個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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