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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廷琳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2156-NX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跨入中線車道,適告訴人蔡昌住騎乘MDG-6151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左膝挫傷擦傷、雙手挫傷擦傷、左髖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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