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1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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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正琦自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夜市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10年10月7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3段73巷(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案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中興路3段73巷為1線道,中興路3段為4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邱顯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與A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顯評受有頭臉部挫傷、下巴撕裂傷、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腰髖挫傷、右膝挫傷、擦傷多處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測得被告廖正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邱顯評告訴被告廖正琦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8日法官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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