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 (一)犯罪事實部分有關「適有行人郭文雄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
- (二)證據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共23張」之記載
- (三)補充「被告羅振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加重、減輕事由:
- (一)起訴意旨原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 (三)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其於車
- (四)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警方至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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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有關「適有行人郭文雄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自中山路640巷285號對面,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朝中山路640巷285號方向欲步行橫越道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行人郭文雄自中山路640巷285號對面,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朝中山路640巷285號方向欲步行橫越道路(該處100公尺範圍內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
(二)證據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共23張」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體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3張」。
(三)補充「被告羅振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12頁)可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一)起訴意旨原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理由有「酒醉駕車」,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單獨規範處罰,為免重複評價,不應再依此理由加重,此亦為現行實務通說之見解,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8頁),合先敘明。
惟被告尚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其於車禍後經送醫急救,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被告此部分屬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警方至醫院處理時,即發現被告酒味濃厚,該部分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駛車輛,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反而飲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確已影響告訴人健康及生活,被告行為不當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於偵審中曾表示之全部意見,兼衡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55號
被 告 羅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明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近5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羅振明騎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64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640巷28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因酒後精神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郭文雄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自中山路640巷285號對面,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朝中山路640巷285號方向欲步行橫越道路,羅振明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郭文雄倒地、羅振明亦人車倒地,使郭文雄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脛骨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羅振明則受有左胸、左肘及左踝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郭文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羅振明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由警在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郭文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共23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原應注意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車輛,且依案發當時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上開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嫌,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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