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170,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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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顯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顯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顯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①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②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除草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7號
被 告 鄒顯謹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段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顯謹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至上午7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某公園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與黃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黃振瑋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對鄒顯謹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顯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振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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