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18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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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薰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潮音禪寺廣場擺攤,於收拾攤位完畢後之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址潮音禪寺廣場內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廣場上廖吳智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在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棚架,棚架因此偏移而夾擊廖吳智左手,致廖吳智受有左側小指掌指骨關節截肢性創傷、左手第四指近斷指節骨折、左手第四指尺側神經受損(無法修補)等傷害。

嗣黃柏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吳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黃柏薰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至其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頁、第7頁至其背面、第31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9頁、第11頁、第20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事故地點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情形,斯時雖處於夜間,且現場僅有零星攤商之燈光照明,光線較為昏暗,惟未至完全漆黑,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告訴人攤車並未關閉事故發生一側之燈光,告訴人攤車處之光源尚且充足,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憑參(見偵卷第22頁),是依現場情形,尚不足影響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得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告訴人攤車車棚架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前行,遂不慎碰撞告訴人上開車輛車棚架,棚架因此偏移而夾擊告訴人左手,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行駛在光線不明亮之處更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反應,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俱非輕微,更甚者有部分損傷無法修補,顯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當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故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此外,兼衡被告自述現為攤商、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須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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