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195,2023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姻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孔維億告訴被告陳姻丹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夜間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文富街往光明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富街與文德一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街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一街往竹東方向行至上開街口,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雙膝及右足挫擦傷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