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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邑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599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4-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距離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執行完畢已4年有餘,又本件被告測得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案發迄今擔任工地清潔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以茲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92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棒球場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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