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218,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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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北新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内,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甲○○步行經過上開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旋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致甲○○受有左踝、左小腿、左膝、左胸多處挫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卷末證物袋)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撞擊正在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雖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數加重情形,惟僅有一過失傷害行為,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又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私下協商和解事宜,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子女都在外地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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