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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貫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貫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東大路、東門街及中華路之五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交通號誌變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中華路,適遇張莉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之方向,沿新竹市東大路直行,駛至該五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莉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
徐貫榮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㈠被告徐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
㈡至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張莉崴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人之竹南診所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左膝關節攣縮、左脛骨骨折、左十字韌帶斷裂性骨折、左膝韌帶拉傷等傷害,目前接受復健與藥物治療追蹤中,且目前左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韌帶仍有拉傷,行走會疼痛,宜避免長時間站立行走,有該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告訴人現仍在復健中,尚能持輔具行走,且查無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積極證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肇事後其有立即報警,也在現場維持交通秩序,也有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報案電話,亦為其所打,足認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違規闖越紅燈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張莉崴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違規闖越紅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資訊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尚有2名小孩待其扶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有意願和解,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
被 告 徐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貫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東門街、中華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號誌,闖越紅燈,又疏於注意前方直行車輛,貿然左轉中華路,不慎撞及由張莉崴所騎乘,由西往東之方向,沿新竹市東大路直行,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致張莉崴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張莉崴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57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南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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