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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俞樺
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俞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俞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與西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西大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左轉。
適有邱虹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對向,行至案發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車速過快貿然駛入案發路口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虹翎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表淺擦傷、左側膝部表淺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呂俞樺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俞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虹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錄影光碟及行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俞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考量車損部分未考慮告訴人身體、精神所受損害,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以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製圖、月薪約6萬、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外婆及母親、有房貸,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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