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38,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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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示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示喭於民國111年6月9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街與福興路口欲左轉進入福興路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奇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腰部扭傷、左眼眶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兩眼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瞼及眼眶周圍瘀血腫脹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於112年4月18日由本院收受,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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