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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興華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BGW-729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四段西向車道行駛,於行經東大路四段156之3號前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並與酒後騎乘BWA-95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許坤河發生碰撞(許坤河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致許坤河受有左側第8至10根肋骨骨折、左腳、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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