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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卉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卉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一八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蘇卉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至49、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
㈡查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8頁),被告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於法應認與無照駕駛同。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雖同時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加重條件,惟該等加重條件既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內,縱有兩種以上之加重條件,亦僅加重1次。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戴一鳴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代班清潔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8、54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8號和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蘇卉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卉綸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段與忠孝路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戴一鳴(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中山路2段行人穿越道,蘇卉綸因而撞擊戴一鳴,致戴一鳴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耳3.5公分撕裂傷、左側耳鼓膜穿孔、左側耳傳導性聽損等傷害。
二、案經戴一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我有煞車,對方沒看到我的車,對方應該要注意四方來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戴一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有前開疏失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戴一鳴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件乙】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被告蘇卉綸願給付原告戴一鳴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強制險及任意險),給付方法如下:㈠第1期: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㈡其餘款項30萬元,共分12期,自113年1月5日起,每月1期,每期2萬5,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18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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