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43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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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勝於民國111年10月4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四段與頭重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徐政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大量內出血、十二指腸穿孔、小腸撕裂傷、創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卷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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