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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建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建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3時許至翌日(即15日)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百分百音樂家餐廳飲用啤酒數罐後,雖有稍事休息,惟至同5日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附近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乃於同日3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黃建昌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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