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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金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竹縣竹北巿光明六路行駛至該路與縣政十九街口,欲左轉進入縣政十九街,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蕭凱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光明六路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左大腿、右腰部挫扭傷、右食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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