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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沂松於民國112年2月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與科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鐘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同向前方因紅燈煞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從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膝、手部挫傷擦傷、右側肩膀、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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