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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昇岱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東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宥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迎面與被告劉昇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陳宥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肘右手挫傷併擦傷、左肘左手挫傷併擦傷、雙側髖部挫傷、右膝右踝挫傷併擦傷、左膝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昇岱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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