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50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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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雯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雯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新竹市建功一路與水源街口欲左轉水源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駕駛人應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先行,逕行左轉。

適對向前方有告訴人彭政寬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口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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