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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至遠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至遠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竹巿北區西濱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35號前欲路邊停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機慢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右切駛,適同行向機慢車優先車道上有告訴人林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私下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112年12月28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本院113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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