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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竑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竑璋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上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行駛欲右轉進入東門街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李湛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東門街行走至一半時,遭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撞擊,致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挫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臉部擦傷、右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撤回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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