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59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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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富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富榆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9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新竹巿東區明湖路361 號處之全國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富榆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新竹市東區明湖路北向路外之全國加油站入口處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往柴橋路方向行駛時,適有曾柏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明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曾柏維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柏維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曾富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年輕人比較會講,告訴人騎外面一點就不會撞到我,警察有跟我說2 個人都有錯等語以外,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字第590 號卷第65至70頁),而被告前揭所言應係對於被起訴犯行部分提出辯解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

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富榆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該處駛出,有與告訴人曾柏維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有看到兩邊都沒有車才繼續騎,後來旁邊的人有跟我說曾柏維應該要往旁邊騎一點,就不會發生車禍,警察也有說我們2 個人都有錯云云。

(二)經查:1、被告曾富榆於111 年8 月1 日9 時12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位於新竹巿東區明湖路361 號處之全國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新竹市東區明湖路北向路外之全國加油站入口處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往柴橋路方向行駛,斯時告訴人曾柏維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明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曾柏維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挫傷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曾柏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6124號卷第7至9、31、50、51頁),且為被告供述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自位於上址之全國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有與告訴人曾柏維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24號卷第4 、21至24、32至43頁)。

又告訴人曾柏維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挫傷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6124號卷第10頁)。

2、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為前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視線、道路、天候狀況都很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124號卷第5 頁);

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很清晰,標誌標線均很清楚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揭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曾富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加油站入口處逆向斜穿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6 月5 日竹監鑑字第112010327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124號卷第54至56頁,顯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曾柏維於案發當時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在其行駛之車道上遵行直行,並無任何違規行駛之情事一節,業據告訴人曾柏維於偵訊時陳述甚詳,並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曾柏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佐,益徵告訴人曾柏維於案發當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並無任何過失行為,被告無視自己前述之過失行為,反責難已遵行駕駛並無任何違規舉止之告訴人曾柏維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為何不往旁邊一點云云,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曾柏維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曾柏維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富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交易字第590 號卷第79頁),素行尚可,被告騎乘機車時卻未注意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前述全國加油站入口處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曾柏維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曾柏維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曾柏維達成民事和解,然未給付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未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告訴人曾柏維所受傷勢情形;

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家人、未婚、無小孩、現在川菜館擔任洗碗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8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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