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60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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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鄭玉英



選任辯護人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鄭玉英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北埔鄉台三線南下80.1公里處路肩欲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行經上開路段由告訴人沈佳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沈佳听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鎖骨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何鄭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何鄭玉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佳听告訴被告何鄭玉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何鄭玉英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佳听與被告何鄭玉英於113年4月12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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