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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文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文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石建萍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9號
被 告 許文奎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奎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南隘路2段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隘路2段51巷與南隘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以倒車方式駛入南隘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倒車方式自南隘路2段51巷口駛入南隘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適石建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隘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石建萍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許文奎駕駛之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石建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許文奎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建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建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自巷口處倒車並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車道上,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
4 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之事實。
5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文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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