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638,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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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麗真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楊車),沿新竹市東區(下同)西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大路與明湖路口附近,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

適有告訴人陳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車),沿西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對向車道,見狀閃避不及,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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