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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林月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月妹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253巷口邊停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橫切車道往員山路253巷,因而不慎與左側沿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同案被告陳楚絜(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傾倒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高基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倒地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手肘及左膝擦傷、左胸、左肘、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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