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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智鴻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黃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劉瑞芳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扶養父母及妻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49號
被 告 黃智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鴻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千甲路3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千甲路360巷與水利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駛入水利路46巷,適有劉瑞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利路46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劉瑞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瑞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2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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