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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禮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禮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禮浮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劉禮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欲左轉駛進對向加油站,本應於行經繪設網狀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無號誌路口,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曾介圻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已退休,經濟來源是勞保月退,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12號
被 告 劉禮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禮浮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0段○○○○○○○○○路段0號前,欲左轉駛進對向路邊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該路口係繪設網狀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無號誌路口,而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對向前方有曾介圻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曾介圻因此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以及股骨頭及股骨頸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劉禮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介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禮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介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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