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67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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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信鴻於民國112年2月15日8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正義路與中山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往東南方向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張金煜沿案發路口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步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至第五腰椎狹窄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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