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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劉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8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秀琴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駕車期間在車內飲用酒類。
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行人何綉蓮而肇事(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劉秀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上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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