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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蘇碧雲告訴被告范凱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正路同向直駛於A車右前方,A車駛越B車時因距離過近,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趾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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