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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及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及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及海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4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567號前0公尺處車道方向時,不慎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當時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劉欣艷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劉欣艷提出告訴),嗣彭及海駕駛車輛往前行駛,復於民生街28號前自撞電線杆,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彭及海送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東元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東元綜合醫院內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
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
⑶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年4月、8月確定;
⑷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0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類型不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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