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2,交易,75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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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宜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即成功三路161號前停車格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對向車道有案外人蕭琬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陳伊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行駛至上址,蕭琬菁因而即時煞停,然陳伊姍見狀閃避不及,追撞蕭琬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陳伊姍人車倒地而受有雙手肘、左膝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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