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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秝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秝庭於民國111年9月6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1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並於此路口停止線後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剛起步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因而撞擊前方正在發動車輛之告訴人莊月珍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小腿、右踝、左踝、左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3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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